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俊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收受贓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量處相同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
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龔盟仁 所持有之一批美容用品器材係龔盟仁於94年4月12日
5時許,自 周永安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所竊得之贓物(龔盟仁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竟受龔盟仁之託,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與龔盟仁言明待款項收齊後分得龔盟仁所得利益之半數,遂於94年4月17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0樓住處,居間介紹 洪志雄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龔盟仁購買上開美容用品器材一批(洪志雄所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洪志雄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龔盟仁,龔盟仁即將大部分之美容用品器材載運至洪志雄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6樓住處及洪志雄之不知情友人 廖學松 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存放,而仍留存一部分在呂俊德上開住處。嗣後洪志雄欲脫手該批貨物而向周永安恐嚇取財,為周永安報警逮捕查獲後,循線查得呂俊德、龔盟仁,並在呂俊德上開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6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查扣美容用品器材(已發還周永安領回),惟呂俊德因龔盟仁尚未取得出售贓物之全部價金,而未朋分報酬。
二、案經周永安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呂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盟仁、洪志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牙保上開贓物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永安於警詢中證述其財物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尚有價值20萬元之失竊財物尚未尋回等語甚詳,且有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臺北市○○區○○路2段202號贓物照片8張、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0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6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收受贓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量處相同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牙保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尚未取得利益,及被害人已領回大部分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北院錦刑儒緝字第51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9年11月25日緝獲,並於99年12月24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