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豐輝 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 曾淑珠
鄭德志 CHEN. 趙菊娟 CHIU. 鍾傑鴻 CHUN.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豐輝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79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99年12月6日收受處分書,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告訴客觀上「不實登載」部分,乃得以證據驗證之事實,而非意見或評述;何能二者相混而認為無登載不實?
(二)係爭獨立報告附件所載之實情,明顯與該報告本文之記載不符,何以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鄭、趙、鍾三人之犯罪故意?再被告曾淑珠明知告訴人未擔任過南部地區最高主管,故無簽核懲處案外人 郭文祥 之權力。且告訴人於93年7月1日之前亦非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經理人,竟仍在系爭稽核報告、系爭摘要表內,記載告訴人為有權決定懲處郭文祥之分公司主管。
(三)再者,係爭稽核報告與獨立報告,何以非屬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按業務上文書本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二者須有緊密關係。而履行公法上義務非業務上文書似僅見諸納稅義務,應以公法上納稅義務為限,不宜認一擴張,被告等分別據其總稽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所製作之系爭2份報告及摘要表,本即有反覆實施彼等稽核、核閱與調查權行為之目的,理應認定係其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經查:被告曾淑珠、鄭德志、鍾傑鴻、趙菊娟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陳稱:其等係應金管會要求提出針對案外人郭文祥涉不法情事,並依客觀查證結果撰寫報告。且當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南山高雄分公司)最大主管即為告訴人,均無登載不實等語。而告訴人雖認被告曾淑珠於98年1月間不實登載「業務員送金單舞弊案件相關之內部控制專案查核報告」之內容,當時有權懲處之主管應為南山人壽南部地區執行副總經理 郭正建 而非告訴人,然被告曾淑珠仍登載於上,另被告鄭德志、鍾傑鴻、趙菊娟3人於98年3月間製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獨立委員會報告」時,亦不實登載告訴人為該分公司之經理人,屬有權簽核之主管, 嗣金 管會以裁處書解除告訴人經理人職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參以被告4人於偵訊中所陳述,其等於98年間提出之前揭報告,係依客觀查證結果,當時南山高雄分公司最大主管,確實為告訴人。而告訴人並不否認自91年7月1日起調派為南山高雄分公司協理,亦有被告等提出之南山公司91年7月1日南壽人字第361號函可證(參99年度他字第3705號卷第226頁);再者,南山高雄分公司之人事處分係由該公司之協理負責,此固有南山高雄分公司91年8月13日南壽高字第1421號函、90年10月19日南壽高字第5016號函可證(同上卷第260頁、第263頁),參以南山公司91年10月24日南壽遵字第002號函附件(同上卷第244頁),亦證明告訴人為南山高雄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故被告等依此客觀資料認定告訴人於91年7月間係南山高雄分公司最高主管,對於分公司之業務有管理、督導之權責,並據以應金管會要求提出前開報告,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再者,證人郭正建在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懲處案件由何人負責?)我當時是南部地區副總,南部地區有高雄、屏東、台南3個分公司,這個案件當時是高雄分公司的案件...按照程序有問題發生,分公司會知道這個案件會跟我討論,所以應該是分公司會呈上到我這邊」、「(問:決定懲處的事情是由你決定,還是分公司最高主管決定?)基本上我會跟分公司經理討論以後,討論處分的內容,我們共同決定」等語(同上卷第93頁),核與被告曾淑珠於偵訊中所陳:「(問:你們記載的決議人是告訴人,為何會多1個核閱?)...決議是因為懲處作成後是以地區是以地區副總名義發文,但在流程上相關人員都是寫建議懲處內容,最後決定的是分公司經理,發文內容就是分公司經理所決定的內容來做發文....地區副總簽名,但沒有任何意見,只會有簽名動作....」等語(同上卷第94頁)相符,均足顯示南山高雄分公司之主管為有權督導、懲處之人,則告訴人即為南山高雄分公司主管。是被告等人據此而記載報告,本院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等有何明知不實而記載於業務所掌文書之行為及故意,進而自無庸認定被告等所為本件向金管會報告是否屬於公法上義務。而聲請人仍空言泛指被告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情,原檢察官已調查綦詳,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