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李德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林坤誠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蘇韶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坤誠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1,260,000元,並先後於民國96年1月1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另交付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5樓之4建物暨坐落基地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擬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借款返還期限;詎屆期林坤誠並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林坤誠 於96年12月16日死亡,致前述抵押權並未辦妥,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以97年度財管字第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坤誠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99年10月8日向被告報明債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計算方便統一自96年4月5日起算利息等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坤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260,0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係由林坤誠簽發,另原告應舉證曾交付借
款金錢之事實;林坤誠僅交付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卻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借貸常情有違。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係於99年5月17日屆滿,原告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受債權之清償;又被告接管之林坤誠遺產僅有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5樓之4建物暨坐落基地,此外無其他遺產,因日後仍有其他管理費用需支出,縱使原告主張之債權為真正,亦僅得就被告接管遺產扣除實際代墊費用後,剩餘部分併同其他債權為請求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固然主張林坤誠前陸續向其借款多次共1,260,000元,並先後於96年1月1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另交付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5樓之4建物暨坐落基地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擬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等情,並提出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但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
5日施行前之原條文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本條規定遂於88年4月21日予修正。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首先,原告已於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附表
所示三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筆錄),此節為被告所不爭者,茲既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有將借款金錢交付林坤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原告先在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林
坤誠是分次借款,原告無法記明各次交付借款金錢的日期,各次借款金額也忘記了,原告是用現金交付借款,都是在成功路112之2號1樓交付,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有約定返還期限就是本票上面的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對於林坤誠歷次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日期均稱無記憶;嗣卻又於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即為林坤誠向其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準此,究竟林坤誠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金錢、各次契約成立時點為何,原告所述先後不一,則其主張與林坤誠間消費借貸已因借款交付而成立、生效一節,顯難信取。
㈣原告再以林坤誠有簽發本票、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舉措,
進而主張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等情。然查,雖附表本票為林坤誠所簽發者,此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9年11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但本票之簽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其原因概有數端,尚不能據以推論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今既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款項後,將借款金錢1,260,000元交付林坤誠之情,故其主張已交付借款、而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等情,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為林坤誠之遺產管理人,其以林坤誠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自為法之所許。又林坤誠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已成立等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故難認原告與林坤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收執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林坤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借款、票款均為1,260,0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號│││││││├─┼─────┼───────┼─────┼─────┼─────┼─────┤│1│485368│60,000元│96年1月1日│96年1月13│96年1月13│96年4月5日││││││日│日││├─┼─────┼───────┼─────┼─────┼─────┼─────┤│2│485369│600,000元│96年2月10│96年3月20│96年3月20│96年4月5日│││││日│日│日││├─┼─────┼───────┼─────┼─────┼─────┼─────┤│3│485370│600,000元│96年3月5日│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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