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嘉斌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99年度簡字第3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嘉斌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嘉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上7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06號地下1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大潤發中崙分店)店內,先將大潤發中崙分店所陳設販賣之海灘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藏匿於其事先預先準備之購物袋內方式,復將已消費過之發票2紙,分別貼該店陳設販售之三洋14吋搖控立扇1台(價值1,990元)、大同14吋定時立扇1台(價值1,199元),而持往結帳,向該店收銀人員佯稱係換貨商品,致使該店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而未將上開立扇2台予以結帳,並趁該店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將上揭物品攜出收銀櫃檯,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海灘巾1條及詐取前揭立扇2台得逞。魏嘉斌甫離開收銀櫃檯,旋因該店保全人員 江孟惟 監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上開海灘巾1條、立扇2台(業據江孟惟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嘉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大潤發公司中崙店店員江孟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竊盜既、未遂之認定標準,乃係行為人將所竊得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而在諸如大潤發、愛買等大型賣場購物時,店家均提供有提籃、手推車等買放採購物品之工具,亦常見顧客將物品持於手中或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或口袋中,而非置放於手推車或提籃內,嗣於結帳櫃檯時始置於櫃檯上,於此情形下,尚難以行為人於賣場內將商品持於手中或置於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口袋或推車中,即認其已排除該賣場收銀人員對目的財物之店物,而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之下,從而,必待行為人將上開物品攜離屬該財物所有人之受僱人即收銀櫃檯人員,始認其將所竊得之物排除該店收銀人員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皆係出於自大潤發中崙分店獲取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址大潤發中崙店內內先後拿取上開海灘巾、立扇2台,並將已消費過之發票2紙,分別貼該店陳設販售之三洋14吋搖控立扇1台(價值1,990元)、大同14吋定時立扇1台(價值1,199元),而於通過該店結帳櫃檯之陳,向該店收銀人員佯稱係換貨商品,致使該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而未將上開立扇2台予以結帳,並趁該店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將上揭物品攜離屬該財物所有人之受雇人即收銀櫃檯人員,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海灘巾1條及詐取前揭立扇2台得逞,其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大潤發中崙分店之財產法益,應認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罹有憂鬱症與焦慮症,壓力大才偷東西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仍知以消費過之發票黏貼於商品上,佯稱係換貨商品,復知將海灘巾置入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顯見其係經過縝密之思而所為,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減損或喪失,顯不影響其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雖自承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然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惟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所竊得、詐取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行為,係各別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犯罪行為亦係兩個獨立且構成要件不同之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存在於不同之犯罪客體,應認係不同犯罪行為,原審論以想像競合,難認允當,請求撤銷改論以數罪併罰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罪,應認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上開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又原審綜合前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認其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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