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7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0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佐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0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佐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30日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點17按月計付,並於原
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繳款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
,並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佐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31日及94年10月1日起就個別
借款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分別欠本金137,608元及自9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84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本金306,640元及自94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84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
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對於其為保證人及原告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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