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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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按月以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五
百八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負清償之責任,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利息,被
告至95年4月19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317,582元之到
期本金未依約於95年4月20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付,屢催
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17,5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