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捌
佰陸拾元自民國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2日起六個月內,延滯每個月加收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
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1月2日起,
延滯第一個月加收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貳個
月加收參佰元,延滯第三至第六個月每月加收 陸佰 元之違約
金云云,然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本金僅6860元,可見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額過高,本院依法酌減為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原
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