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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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往中清路方向地下道
處,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限速50公理,被告時速
60公理)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張彥玲 所有由訴
外人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致該車受損,經花費
393179元始回復原狀,經扣除車主自付之50000元,原告被
通知後,已將343179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爰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343179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承保之車輛為閃
避動物先失控撞到牆壁(應係地下道護壁)後再跟伊所駕車
輛擦撞,第一次撞擊力道嚴重地上散滿零件,伊僅願負責第
二次撞擊所生損害之三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駕照、行照、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及估價單影
本與照片為證,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伊超速行駛有過失,
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對訴外人張彥玲之車
輛因此所受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償後,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查上開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393179元中,工資為55300
元,零件費用為337879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
爭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記載,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94年7月28日,本件車
禍係於94年11月18日發生。上開車輛之修理既以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337879元中
,應扣除4個月之折舊數額(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後,
其零件部分所受損害為296320元(元以下捨棄),加計修復
工資55300元,共計為351620元。然此為前後兩次撞擊造成
之損害總額,原告主張第1次撞擊僅受損50000元,其餘均係
第2次被告撞擊造成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辯
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承保之車輛為閃避動物先失控撞到
牆壁(應係地下道護壁)後再跟伊所駕車輛擦撞,第一次撞
擊力道嚴重地上散滿零件等語,原告既無法舉證具體證明前
後兩次各造成之損失為若干,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原告承保之車輛為閃避動物先失
控撞到地下道護壁後彈回而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係瞬間接
續動作,無從明確劃分前後兩次各造成多少損失,應推定前
後兩次造成損失各占二分之1,故第2次撞擊損失應為175810
元。而被告僅就第2次損害負擔三成之費用,。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少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
事所致損失,本院認訴外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到地
下道護壁後彈回而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訴外人戊○○與有
過失。第2次撞擊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訴外人戊○
○負擔百分之70,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3元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