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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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付
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
柒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其他銀行之欠款,約定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
之4點88計算利息,第25個月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查
被告至96年8月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另積欠代償款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迭經催告,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
如數給付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利息、帳務管理費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電腦帳單、歷史
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