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燐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鈺燐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Sildenafil」成分之偉力(WEILI)拾瓶均沒收。
事實
一、戴鈺燐明知偉力(WEILI)含有「Sildenafil」成分,係以藥品列管,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推由「阿民」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入偉力10瓶(每瓶含5粒,共50粒)後,即以「姜小姐」為聯絡人、「新竹市○○路○○○號」為收件住址,並填載被告申請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之情形下,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在105年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品名為「服飾」、數量為「1PEC」之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736UP27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而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偉力共10瓶。嗣經臺北關人員就上揭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藥品並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警詢時因員警以外省話問伊,伊聽不懂,以為是在問之前之案子,而爭執警詢自白並非屬實云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節果略以:員警全程以臺語詢問被告,而被告全程以臺語回答;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詢問過程中,被告均可瞭解員警之意;詢問結束後,員警有讓被告看筆錄內容,被告並向員警表示要念筆錄內容予員警聽,之後被告看筆錄內容約2分半鐘,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均能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內容,並能針對各別問題具體回應,並無語言不通、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顯無可採,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於明確瞭解及確認員警問題後而為之,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就此部分證據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而辯護人、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於警察詢
問時,誤認員警在問伊前次輸入禁藥之案子,伊沒有像警詢筆錄所載有承認本案之犯行,伊在警詢說的不實在,「阿民」是警察說的,不是伊說的,且本案收件人並非伊,伊沒有收到藥品,本案沒有證據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
4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件資料、現場照片3張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且扣案之偉力經檢出「Sildenafi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如未依藥事法規定申請進口同意文件,而擅自輸入,則涉藥事法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15日FDA研字第1050016043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因聽不懂國語,致誤認員警係詢問其
前次輸入禁藥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係由員警全程以臺語詢問,被告亦以臺語回應,並無語言不通、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前因輸入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1012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32頁;本院審訴卷第6頁至第7頁),又細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該次輸入禁藥之犯行係於102年間11月間,透過「陳先生」委由不知情之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偉力220瓶,且收貨人為被告本人,而與本案係於105年1月間,透過「阿民」向東華公司申報進口而輸入偉力10瓶,並由「姜小姐」為聯絡人相較,其輸入之時間、數量、承攬之貨運公司及收貨人均不相同,難謂有誤會或混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因不諳國語致誤認員警問題等語,已難逕採。被告另辯稱「阿民」係員警說的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我問你啦,這偉力是你買的嗎?)我那個時候就說寄阿民,寄10罐;(問:好沒關係,是你買的還是不是你買的?)我買的阿;(問:朋友什麼名字?)朋友阿民」等詞,且被告於前述問題前,被告及員警均無人提及「阿民」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是「阿民」確係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之事實,殆無疑義,則被告斯時若確誤認員警係針對前次輸入禁藥之犯行為調查,焉有主動供承其委託購買偉力之對象為「阿民」而非「陳先生」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收貨人非其本人,本案並無證據部分。查,
被告已供承收件單上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及持用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偵卷第7頁),又本案之收件地址即新竹市○○路○○○號為被告先前之住所,且係被告要求「阿民」將偉力寄到上開收件地址等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案收件之聯絡人固填載為「姜小姐」,然自收件地址、聯絡電話與被告自身供述互相勾稽,已足證扣案之偉力10瓶確係被告所輸入。況且,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買幾罐東西,伊只是泡茶時講說不然幫伊拿幾罐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1頁),益證被告確有委託「阿民」購買偉力及輸入偉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輸入與本案相同之偉力共220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前案輸入偉力之犯行,既於104年7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時點即105年1月間,就偉力含有「Sildenafil」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各節,應已知之甚詳,難以推諉不知,是被告明知上情仍決意輸入本案之偉力10瓶,其明知為禁藥而輸入之犯行,至為明灼。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核准,將扣案之偉力10瓶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阿民」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輸入禁藥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仍未能警惕悔改,再次輸入扣案之偉力10瓶,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具悔意,並斟酌其輸入扣案藥品之數量為10瓶,及甫入境即遭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Sildenafil」成分之偉力共10瓶,經鑑驗確含「Sildenafil」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無誤,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藥物目前暫扣於臺北關遠雄倉儲扣押倉等情,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明,足認扣案之偉力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沒入銷燬,揆諸上開解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