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5日因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供陳:伊主動到派出所向員警說伊有吸毒,想要戒掉云云(見本院卷第31、41頁),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鐘文利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係搶奪案之現行犯,被派出所逮捕,後來移送到我們偵查隊來,因為他有毒品前科,我們依規定要主動幫被告採尿,並不是被告主動到分局說要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員警已非單憑主觀懷疑被告犯罪,應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已被發覺,縱事後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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