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2年10月2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先於86年4月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又經本院於86年8月1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而於88年4月23日遭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刑復與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日,迄89年7月24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2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002號)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白粉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白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無訛;注射針筒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466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10月2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先於86年4月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又經本院於86年8月1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而於88年4月23日遭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刑復與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日,迄89年7月24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均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