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補充及增列如下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1行到第2行「甲○○前曾多次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增列為「甲○○前因販賣麻醉藥品及施用麻醉藥品,經本院69年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簡稱A案),而於73年
1月27日假釋(仍有殘刑3年1月23日)。嗣於假釋期間,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下簡稱B案),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簡稱C案),致撤銷上開假釋,而於75年4月27日執行上開B案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並接續自75年9月7日起執行上開C案之徒刑及A案之殘刑。嗣經依法減刑,並於8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次假釋之殘刑為4年3月29日,下簡稱:第二次假釋之殘刑)。詎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1年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下簡稱:D案),及經本院81年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簡稱:E案),而經撤銷上開第二次假釋,並自81年10月24日起,接續執行上開D案、第二次假釋之殘刑、E案之有期徒刑,而於86年5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本次假釋之殘刑為5年9月4日,下簡稱:第三次假釋之殘刑)。嗣經撤銷上開第三次假釋,而於88年8月6日入獄執行殘刑,並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詳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所前所示前科,品性不佳,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不知謹慎,而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