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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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屢次商討未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早上,在台南縣將軍鄉北埔村九鄰八十九之十一號丙○○之住處,以躺椅堵住丙○○住處之出入之門口,並出手予以拉扯,妨害其自由進出之權利。甲○○○並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在上開地點,出言恐嚇丙○○稱:如不清償債務,將以農藥毒死其所養殖之虱目魚等語, 致謝錦心 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躺椅堵住告訴人丙○○進住處之門口,雖矢口否認伊有出手拉扯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無訛,參以證人乙○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雙方就證人乙○在場目睹之緣由、經過,彼此供詞相符,且被告既供承伊曾以躺椅堵住告訴人丙○○進住處之門口,則其見告訴人進出其住處門口卻不予理睬,致因討債心急而一時衝動,而有出手予以拉扯,及出言恐嚇以農藥毒死其所養之虱目魚(按告訴人確有養殖虱目魚,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之情事,亦屬情理之常等情觀之,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承辦警員到庭證明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客觀上顯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難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甚明,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第念被告無犯罪前科,因討債心急而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