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人關係,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分手。乙○○為求甲○回心轉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邀約甲○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談判,惟甲○仍拒絕乙○○所提回來同住之要求,並預備離去時,乙○○為使甲○不能走路而阻止其離去,竟持鐮刀朝甲○雙腳猛砍,致成重傷(乙○○犯重傷害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甲○因遭砍傷而倒地後,乙○○又另行起意,為免甲○使用行動電話,而施強暴手段,徒手將甲○繫於右腰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甲○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時,對於右揭時地強行取走當時已受重傷之甲○繫於腰際之行動電話,以避免甲○亂打電話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指述相符,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為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明白陳稱伊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係因被害人會「亂打電話」,伊於本院翻異前詞,供述自堪懷疑;且被告砍傷被害人之後,係由被告之姊夫 林川 以電話呼叫救護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甚明,則被告既明知案外人林川已經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竟又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預備叫救護車,即與常情不符;再衡諸被告為阻止被害人「亂跑」,因而持鐮刀將被害人雙腳砍成重傷之犯罪情狀,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行動有強烈之控制慾望,本院因認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係為免被害人「亂打電話」而取走其行動電話之供詞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徒手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妨害甲○行使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糾紛,取走其行動電話,妨害其使用電話之權利,並因此致使被害人於重傷之際,仍無法自行以行動電話求援,對其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威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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