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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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震旦行,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因身上現金不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乙○○彎身不備之際,搶奪乙○○所交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嗣於當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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