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
丁○○乙○○戊○○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籍設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再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狀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學者 施啟揚 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六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至親關係,依法被告對於原告等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拒不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等情。原告既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屬身分上之財產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固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實住於台中市達二十年餘,復為設立於台中縣○○鎮○○路○○○巷○○號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工作地點為台中市○○○街○○號一樓一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提出公司執照一紙足證。再本院以原告前開陳明被告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街○○號一樓送達結果,亦為被告本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綜以前情,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台中市○○○街○○號一樓,而非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九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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