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每月每會二萬元,得標順序以抽籤為準,已得標會員每會二萬四千元,會員及會首共計二十六會。詎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於八十七年
九、十月間(即第三、四會)已因週轉不靈而止會,且其基於與如附表之各會員所締結之合會契約,應負有告知止會之義務,竟連續隱瞞上開互助會止會之事實,仍繼續向活會會員丁○○、己○○二人收取會款,致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各達四十四萬八千元,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告知渠等二人止會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己○○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召集如附表之互助會並隱瞞止會事實而繼續收取會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丁○○和己○○二人與伊先生當時還有生意往來,伊擔心若宣布止會,會影響到伊先生的生意經營云云。惟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若行為人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等,其負有告知真實之義務,則此時該消極不做為即與積極之詐術行為等價。是本件被告基於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合會契約,對告訴人丁○○、己○○即均負有告知止會之義務,然卻未能防止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而不防止,該不告知止會之行為即與積極之詐術行為等價。是不論被告內心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丁○○、己○○收取會款,使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詐騙所得金額以及尚未與各活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另以被告乙○○承接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明知已周轉困難,竟連續向辛○○、甲○○、庚○○、戊○○、 洪素芷 、丙○○六人詐稱投資機票,需要資金調度,致辛○○等六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投資並各交付三百五十四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九萬五千元、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一)前開被害人除丙○○外,辛○○等五人與被告原即各存在資金往來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並均確實給付前開五人投資機票買賣之紅利長達一段期間,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有詐術行為之實施,應堪採信。(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丙○○之票據,均係為清償舊債,是縱該票據均未兌現,被害人另受損害,自無法與前開犯罪事實成立連續犯,是併案部分均非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判,應退回承辦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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