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居財
李振興 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
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分一百八十期,按期付息,本金半年攤還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未能依約履行債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件、利率查詢單一紙
、戶籍謄本二件、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帳卡影本二紙、放款支出計算書影本一紙、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
1、被告乙○○係伊配偶。
2、希望原告同意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原本一件。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分一百八十期,按期付息,本金半年攤還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未能依約履行債務,尚欠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件、利率查詢單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帳卡影本二紙、放款支出計算書影本一紙、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