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男三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本件發生時,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乙○○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手抓甲○○之左肩及頸部,致甲○○受有左肩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度家護字第五四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間本件發生時係配偶關係,為被告所承認,足認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甲○○之行為,係違反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五號所核發止其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審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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