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並陸續向原告之父親 吳清根 貸得總共同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並將債權移轉與甲○○。債權已屆清償期,到期日發票人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亦不償還,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證。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提出若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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