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9月29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547,580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