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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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肆顆、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至15時40分之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許文旺 所經營之「名將」汽車維修廠,徒手竊取車用電腦1台、照明燈1台、電鑽2台、電鑽工具組1組、車用電池4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其中車用電池4顆遭林璟鋐持往變賣。嗣因許文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查獲物品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璟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5日12時12分至15時40分間,陸續至汽車維修廠竊取財物,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被害人許文旺之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可議;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又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不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被告已返還部分物品許文旺,減少許文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4顆、現金6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與許文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竊得之車用電腦1台、照明燈1台、電鑽2台、電鑽工具組1組均已返還與許文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89 號判決(111.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85 號(111.05.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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