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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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贊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上址前緝獲,警方逮捕後陪同其返回上址住處拿取個人用品時,當場在茶几上發現施用毒品之針筒,警方並於徵得其得同意後執行搜索,再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疑似愷他命之物質
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不明藥水2瓶,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夾娃娃機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針筒
2支,則係作為將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乃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藥水2瓶、疑似愷他命之物質1包,因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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