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育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育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衛育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某餐廳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區○○路尋訪友人,復於同日23時許,又承前犯意,再度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月4日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衛育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酒後駕車前往尋訪友人此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悔改,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數值甚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其又係在凌晨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一般○○○鄉○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廢五金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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