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明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下午車流量漸高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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