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殿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殿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殿坤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與松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方偏駛,適有 李婷娜 及其夫 林泉亨 亦疏未注意未經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由林泉亨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其上裝載熱水桶)停放在該處道路上作為攤位使用而與李婷娜一同販售小籠湯包,乙車因遭李殿坤所駕駛甲車自後追撞,撞擊力道導致乙車上裝載之熱水桶內熱水濺出,潑灑至李婷娜之臉部、雙手及軀幹,李婷娜因而受有顏面軀幹雙上肢燙傷(一度至淺二度燙傷,5.5%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殿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婷娜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林泉亨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前方偏駛,致其駕駛之甲車追撞停放在上開案發地點之乙車,乙車上裝載之熱水桶內熱水因此濺出而潑灑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及其夫未經許可即將乙車停放在案發路段之道路上擺設攤位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月24日函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42至4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5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道路上使用乙車擺設攤位妨礙交通,致乙車遭被告駕車撞擊且告訴人遭乙車上熱水桶濺出之熱水潑到而受傷,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