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有毅選任辯護人蘇鳳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5日8時3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隆14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其為慢車,應在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黃○草(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兒丁○○(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而欲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草、丁○○當場人車倒地,致黃○草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嚴重挫擦傷合併血腫、顏面、右手肘、右手腕、雙膝多處挫擦傷、右腳大腳趾嚴重挫擦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325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27556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三、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上路,自應在本案案發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1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而妨礙車輛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被告與證人黃○草、丁○○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至13、39至43頁,偵卷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前,證人黃○草則騎乘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而甲車體型較大且為慢車,其車速應非甚快,後方之證人黃○草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閃避甲車而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證人黃○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縱令證人黃○草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證人黃○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草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證人黃○草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證人黃○草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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