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16時許至1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9年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甫於前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後之4月,即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逕行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17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重度身心障礙(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被告林志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10年7月2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部潮紅,然其因身體因素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林志和抽血檢測,測得林志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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