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楊淑龍 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楊淑龍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鈕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刮鬍刀頭1盒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刮鬍刀頭暨其價值,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吉列SkinGuard紳適系列刮鬍刀頭1盒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告鈕建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建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管仲店,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吉列SkinGuard紳適系列刮鬍刀頭1盒(售價新臺幣569元)擅自放入褲子口袋,未經結帳,即攜出結帳區外。經店員 劉丹 發現感應門防盜裝置作動,而將鈕建富攔下察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管仲店店經理楊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鈕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龍、證人劉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監視器擷錄照片及查扣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