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鄭初英 相對人 吳黃窓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5月20日,詎相對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僅見第三人 吳聲緯 具狀稱希望本院暫緩施辦拍賣,將速向聲請人提出解決辦法等語。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第三人上開所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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