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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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榛
沈柏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19號、110度偵字第10056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沈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沈柏誠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榛、沈柏誠(下稱被告楊家榛、沈柏
誠)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沈柏誠併及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甲、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楊家榛、沈柏誠及 鄭絜鴻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渠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鄭絜鴻與被告楊家榛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共同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 江巧雲 租用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恆昇科技企業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該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沈柏誠,並由被告沈柏誠指示鄭絜鴻、被告楊家榛將該帳戶等資料攜至臺中市沙鹿區某釣蝦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蔡東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擄獲 林金柱 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東豐巷口鴿舍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108年9月3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金柱,向其恫稱:捕獲其所有之賽鴿1隻,須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致林金柱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銀行,以其老闆 衛吉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01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乙、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楊家榛、沈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團對告
訴人林金柱為上開恐嚇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楊家榛於原審;被告 沈伯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6條第2項規定1,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柏誠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沈柏誠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柏誠於原審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因無法與被害人林金柱達成和解,而為被害人林金柱提存2萬元,有其提出之之提存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就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柏誠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沈柏誠以購買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方式轉交給不詳之詐騙分子,幫助洗錢嚇及恐嚇取財罪、被害人因遭恐嚇而交付1萬餘元,受有精神及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上開集團成員求償之困難度,危害金融秩序,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後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通訊行月收入約4、5萬元、與需賴其扶養之小孩及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沈柏誠於警詢供稱獲取3000元傭金部分,因其已依提存方式清償,業如前述,已無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柏誠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沈柏誠對告訴人賠償部
分係以提存方式為之,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且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乙、被告楊家榛上訴駁回。㈠原審因認被告楊家榛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對於現今民眾因
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而將被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竟租用江巧雲上開帳戶等資料,並使該帳戶輾轉落入「蔡蔡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或受恐嚇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因受恐嚇而匯入帳戶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照顧小孩與阿公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楊家榛上訴意旨以:其自111年6月6日開始假釋,現在在
冷凍食品工廠上班,要照顧9歲之兒子等,請重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且就被告需扶養照顧小孩與阿公阿嬤等,亦已加以斟酌,所為評價亦無不當,至於假釋部分與本件被告之刑罰責任無關,因此被告楊家榛就量刑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驳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鄭絜鴻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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