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齊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齊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與檢察官所提供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76頁),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依據,且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認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主張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張齊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17日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9線南向310.8公里處(即臺東縣池上大橋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將其送醫急救,並在關山慈濟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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