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51號、101年度執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法律說明㈠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
㈡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
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此所稱依「法」所依之法即指刑法第91條之1。以上規定,從文義來看並無另行規定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意。
㈢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
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司法院以此強制治療性質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但並無訟爭性,復與非訟事件程序有所扞格,且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
㈣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
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均應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8年11月17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是受刑人既係於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本案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等規定,聲請書亦明載本案聲請之依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案應向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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