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原告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蔣萬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卓永安起訴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為 柯文哲 ,嗣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宣判,判決書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兩造,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蔣萬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蔣萬安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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