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哪惠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88、89頁),則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乙、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丙○○招攬保險,並與丙○○簽訂「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6年期保險契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在丙○○位於高雄市某處之店鋪,向丙○○之妻 張淑鈴 佯稱:可先將丙○○應繳納之共計新臺幣(下同)404萬2,440元保險費用全數轉存至其中國人壽員工優惠帳戶,再由其代丙○○支付每年應繳納之67萬3,740元(計算式:404萬2,440元÷6年=67萬3,740元)保險費用予中國人壽,丙○○即可從中分得員工優惠帳戶內所孳生年利率5%之高額利息云云,致丙○○、張淑鈴均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該員工優惠帳戶且會將404萬2,440元存入該帳戶內,丙○○遂授權張淑鈴於同日將404萬2,440元轉匯至甲○○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以此方式詐得丙○○之404萬2,440元得逞。甲○○取得404萬2,440元後,便全數挪以投資安利互助會,僅另行籌措款項代丙○○支付105、106及107年度應繳納予中國人壽之共計202萬1,220元保險費用(計算式:67萬3,740元×3年=202萬1,220元),嗣於應繳納108年度之保險費用時,甲○○遲未代丙○○支付,丙○○發覺有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並由中國人壽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在 韓豊璸 及其妻乙○○位於屏東縣之住處,以代韓豊璸、乙○○規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為由,向韓豊璸、乙○○佯稱:其因業務績效優異,中國人壽因而提供其優惠存款專案,其可與韓豊璸、乙○○分享該優惠存款專案之額度,獲取高額利息;該專案為期1年,屆期可取回存款本金云云,致韓豊璸、乙○○均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中國人壽提供之優惠存款專案,遂於105年6月27日,各轉匯100萬元至甲○○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內,甲○○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得逞。甲○○取得200萬元後,便全數挪以投資安利互助會。嗣韓豊璸、乙○○於期限屆至後,向甲○○要求取回存款本金未果,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貳、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對告訴人韓豊璸、乙○○同時施用詐術,存在時間、空間上之全部重疊關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丙、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壹、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續依照調解筆錄付款,有轉帳紀錄在卷,且中國人壽代理人到庭表示就量刑部分無意見(本院卷98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 陳秀美 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每月至少1萬元),且持續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秀美,有轉帳紀錄、協議書在卷可稽,此均為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貳、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為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金額高達404萬2,44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詐欺金額亦高達200萬元、詐欺人數為2人;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為保險業務員、保戶關係,並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韓豊璸(於110年4月30日去世)、乙○○夫妻因女兒為被告之老師而結識,被告竟利用上述被害人信任中國人壽,欲為保本理財、養老之心理,而為詐欺,犯罪手段、情節非輕,並被告自陳本案動機是因其之前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真善美互助會前案(被告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9年10月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在卷),想取回先前之投資,竟乃另謀另投資該真善美互助會於103年間已經檢警查獲後所另成立之安利互助會,且因自身資金不足,要籌措投資安利互助會之款項,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已籌款代告訴人丙○○支付105、106及107年度應繳納予中國人壽之共計202萬1,220元保險費用外,中國人壽為消弭其業務人員即被告在職期間之不當行為,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則將其對被告因本案所生之債權轉讓與中國人壽,被告復與中國人壽以202萬1,22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首期款項20萬2,122元,其後持續依照調解筆錄(每月1萬元)付款予旺旺友聯公司(中國人壽嗣將上述債權為轉讓之受讓人),中國人壽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61、177至178、275、279頁、本院卷98頁)及被告歷次提出之轉帳紀錄可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除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韓豊璸、乙○○夫妻各23萬5,000元,復分別以76萬5,000元(合計:76萬5,000元×2=153萬元)達成調解,又於111年3月間給付告訴人韓豊璸、乙○○夫妻各2萬7,500元(即合計:2萬7500×2=5萬5000元),另於111年4月之後持續每月給付1萬元,即就111年4月至8月間每月應各給付之2萬7500元,僅給付1萬元,然自111年9月起之每月應各給付5千元(即合計1萬元),迄今持續予以給付,經韓豊璸、乙○○夫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73至174、178-1至178-2、235、277頁)及被告歷次提出之轉帳紀錄等附卷可參,則被告應有盡力償還(然未完全按照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期限、金額為給付),仍堪認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心,並被告有持續給付賠償金額,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亦因已經為部分減輕,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復參考被告上訴後雖終與陳秀美簽立協議書,就遲延之款項同意順延為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並已獲得告訴人陳秀美諒解,有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有上述未完全按照調解成立條件為給付之情,此衡以陳秀美於原審審理中之陳稱甚明,有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5日、9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審卷附235、275頁);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陳,及被告另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告訴人陳秀美雖就量刑部分表示同意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附協議書),然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量刑情狀,認失之過輕,仍以前述刑度為妥,併此敘明。
二、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均係在105年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告訴人陳秀美雖另陳稱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協議書)。然被告前因上述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現仍於緩刑期間,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本院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本院審理範圍)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本院審理範圍)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