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R000-K0000000」應更正為「BR000-K111042」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於密接時間為接近或騷擾代號BR000-K111042(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追求告訴人甲女,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甲女之意願,反覆對甲女為騷擾或接近等行為,使甲女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O
樓居○○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R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係師生關係,然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甲女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逕自前往甲女工作場所等違反甲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附表所示行為,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R000-K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華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跟蹤騷擾通報表、來電號碼顯示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1111年6月12日18時41分許不詳地點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女,質問為何封鎖其電話及訊息等語。2111年6月20日15時2分許告訴人任職之工作地點(真實名稱及地址詳卷)被告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工作地點欲找告訴人,惟未成功入內。3111年6月22日某時告訴人任職之工作地點(真實名稱及地址詳卷)被告再度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工作地點,自告訴人背後拍肩,並質問為何將其封鎖,及稱:一定要見到告訴人、要告訴人留下與其講話等語。4111年6月25日15時59分許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關強 內科診所被告以關強內科診所所設電話撥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想與你見面、為什麼封鎖他、為什麼不見他等語。5111年7月5日13時17分許不詳地點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婆大人午安」、「可以請老婆大人回家了嗎?」、「我想讓BR000-K0000000做我的女人、做我的太太」、「我想讓BR000-K0000000幫我生小孩」、「如果能和BR000-K0000000在一起,對我來說,又有點夢幻」、「我養你」、「回家了,老婆,不要讓我整天在外面找你」、「快回家吧,BR000-K0000000老婆大人」、「快回家幫我生小孩吧,BR000-K0000000老婆大人」、「真的真的很愛你」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傳送多個親吻擁抱之貼圖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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