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111年度執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刀條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3日109年6月中旬某日、109年12月1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27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4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6日111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27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4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7日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