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慶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EE-19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偽造」更正為「變造」。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0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起訴法條之「變造」為「偽造」,容有誤會,但因所引法條核無違誤,犯罪事實亦明載被告行為係「變造」車牌而屬顯然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並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不良。但念及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EE-19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林育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為躲避測速照相機拍攝超速違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黑色絕緣膠帶包裹泡棉膠之方式,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原車號「L、F」,變造為「E、E」,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育慶於111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11線175.5公里北上車道旁產業道路,經警以警用電腦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與車體、廠牌、型號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