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蔡秀惠 再審被告董 娟娟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有本院收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起訴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法院認定事實,必須於待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以單純論理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
2.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前後共簽定4份協議書[分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4份協議書(合稱系爭書據)],內容均為處理訴外人 蔡秀珠 之遺產,後3份協議書乃在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故應視為一體解釋。再審原告嗣雖反對108年4月13日簽定之系爭書據內容,系爭書據內容並無違約罰則條款,仍認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予再審被告等語。然系爭書據未明文課予再審原告就遺產中瓷器之處分,負有何種契約義務,未特別提及違反協議之違約效果,若認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違約金2,000萬元之拘束,即有過苛之嫌。
3.原確定判決又未就系爭書據說明究竟課予再審原告何項給付義務?而再審被告蔡秀美實質上為遺囑執行人,則其應將遺囑之存在通知全體繼承人,且應編製財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以確保遺產係依被繼承人意思繼承。今因再審被告不願提供完整捐贈資料,故再審原告拒絕瓷器捐贈,豈有違反契約情形?再審原告對系爭書據中瓷器之捐贈對象、方式、時間提出異議,若再審被告願意提出完整遺產捐贈去向、支出收入表,再審原告自不會持任何相反意見。就此,再審原告既無違反契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所陳情事(下稱前揭情事)疏未審究,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上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在本院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有前揭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前揭情事已於理由說明:「
四、…㈡…1. 董娟娟 等4人間有系爭書據之約定,其理由如下: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在系爭書據上簽名,且觀以蔡秀美等3人(即再審被告蔡秀美、再審原告及 蔡崇良 )與 錢珮筠 就系爭書據之書寫及簽立過程,乃經其等逐條加以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充分表示意見,並經蔡秀美等3人共同商討後所達成之共識,再簽名於其上,以上有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13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錄影光碟可稽。…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書據上簽名,即同意其內容而應受其拘束。⑵…②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108年4月13日錄音譯文,蔡秀美等3人在系爭書據上簽名後,接著亦有『錢珮筠:每個人都拍照啊。這張我們留存,我再請娟娟阿姨(即董娟娟)簽名,娟娟阿姨會同意這件事。』之內容…。是蔡秀美或錢珮筠再持系爭書據交予董娟娟補簽名,董娟娟等4人(即兩造及蔡崇良)均同意在系爭書據簽名,即已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書據已然成立。…⑶董娟娟等4人間有系爭書據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2.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書據之約定內容之認定:…⑵…經查:①董娟娟等4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先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及系爭書據,且上開4份書面之內容,均如前述。就系爭遺產中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其餘動產(不含汽機車)部分之約定內容,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2條記載:『系爭房地由蔡秀美繼承,蔡秀美繼承後應於108年8月1日起出售系爭房地及屋內物品,變賣為現金後應遵照被繼承人(即 蔡灑金 、蔡秀珠,下同)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第5條記載:…須先詢問合法繼承人董娟娟等4人一致同意後,事先告知約定日期,待董娟娟等4人都到系爭房屋,慈濟團體並須開立受贈清單,才可由慈濟團體運走,不得私自處理。』系爭書據第4點記載:『蔡秀珠和蔡灑金的所有衣服和8件貴重瓷器(即系爭瓷器)全部捐給慈濟(衣服)和佛光山(瓷器),蔡秀美會提早7天告知其他繼承人時間及日期(法會5月4日【農曆3月30日】前捐出)。』②依上開書面簽訂之時間脈絡及書面文字用語,由客觀上審認,堪認…系爭書據第4點所載之系爭瓷器乃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屬系爭遺產之一部分,故系爭書據亦是在處理系爭遺產,顯見內容是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之協議內容,自仍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違約金條款規定之適用。此與證人錢珮筠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瓷器…我記得他們之前有提過,所以蔡秀美提到的時候,我才建議是不是要把這部分列入在協議書裡面。系爭書據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一樣的,因為我們的目的就是捐贈所有的物品,完成蔡秀珠的遺願。因為當下4位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們沒有想到捐贈的當天會有人反對,我們會簽書面是因為擔心萬一有違約,所以大家做一個見證…不論是第1、
2、3、4份,都是這個原意,為何還要再重複後續的跟第1份不一樣,因為我想說大家都是繼承人,應該都了解,所以我沒有再特別強調等語,亦屬相符。③是以系爭書據固未重複記載違約金條款,然董娟娟等4人簽立系爭書據之目的,既係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之協議內容,則自董娟娟等4人先後簽立4份書面之全文及契約目的觀之,應包括捐贈系爭瓷器如有違約不遵守之情事,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違約金條款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契約之文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包含系爭瓷器。系爭書據為不同之內容,並未註明如有違約須賠償2,000萬元,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書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④依上,系爭書據已載明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山,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3.…⑵依上,董娟娟等4人既已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山,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日期,然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竟表示不同意捐贈佛光山等語,更於捐贈期日至現場為阻止之行為,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應屬可採。…4.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何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瓷器僅為系爭遺產之一小部分,其價值非鉅,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認以賠償上訴人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5.是以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有原確定判決暨原審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23至35頁),核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有前揭情形,疏未審理,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然查:
1.被繼承人蔡灑金、蔡秀珠等遺與兩造繼承之依據,僅如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之2所示前揭4份協議書即⑴於107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⑵於108年2月17日訂立即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⑶於108年3月7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⑷第4份協議書等,後3件協議書時間緊接,且並無被繼承人等之遺囑;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再審被告等自無依遺囑執行人之法定義務提出捐贈資料於繼承人之問題,再審原告遽謂再審被告蔡秀美實質上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依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之3所示,再審原告不爭執前揭4份協議內容暨簽名,且再審原告就第4份協議書既已簽署表示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書據均就被繼承人等之遺產處理,自宜如原確定判決之所為一體解釋,前揭後3件協議書乃在補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再審原告即有依系爭書據上之約定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即依系爭書據已載明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山,則再審原告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而再審被告董娟娟等人既已就系爭瓷器等達成合意捐贈佛光山,並已通知再審原告日期,然再審原告收到通知後竟表示不同意捐贈佛光山等語,更於捐贈期日至現場為阻止之行為,有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之5至7所示事實可據。且就第4份協議書之違約效果,尚有參與協議之證人錢珮筠於原審證述情節明確可據(第4份協議書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一樣的,當下在場之繼承人都同意,會簽書面是擔心萬一有違約,所以做一個見證等語,此外尚有錄音譯文等為證可據),並非僅有再審被告等之指訴而未有舉證之情形;第4份協議書理應有系爭分割協議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之違反並經酌減違約金而無過苛情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在案;第4份協議書既就遺產處理,並無特別排除適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則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第4份協議書未明文課予再審原告就遺產中瓷器之處分,負有何種契約義務,未特別提及違反協議之違約效果,若認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違約金2,000萬元之拘束,即有過苛之情形。再審原告徒憑己意主觀見解,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殆有誤會。再審原告就此重行爭執,並認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上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暨法院本於職權行使之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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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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