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淵明選任辯護人劉睿哲律師
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淵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千益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千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即越南籍勞工HOANGXUANHA(中文姓名: 黃春河 )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受雇於千益公司,從事操作金屬擠壓成型機(下稱壓軋機臺),工作內容係將材料置入壓軋機臺後,按壓搖控器啟動該機器,由壓軋機臺將置入材料擠壓成形。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應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雇主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並應提供書面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員工,提供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督促員工遵守作業安全規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告訴人任職以來,未提供書面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設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使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亦未對告訴人實施從事壓軋機臺操作及異常排除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由與告訴人同為越南籍之員工以口頭教學及示範操作壓軋機臺之方式,教導告訴人操作壓軋機臺後,由告訴人單獨操作壓軋機臺,致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右手持壓軋機臺之搖控器,在千益公司內操作時,見機臺中有鋼絲露出欲進行異常排除時,亦有過失不慎踢到機臺下方之底座而絆倒,其左手伸入機臺入口,而右手所持遙控器則因跌倒時按壓在其身體下方而啟動,致該機臺闔上入口而夾傷告訴人左臂,致其受有左前臂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受損之重傷害,並於同日施行肘上截肢手術。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其反面、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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