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借款金額不大,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復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由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前債未還,故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總計10萬元,每月月息3分。
(二)又被告於93年6月間給付1萬1000元予原告,並表明係向原告借款10萬元操作外匯獲利後,給予原告之分紅,同時亦向原告吹噓其操盤能力佳,遊說原告借款供其操作,並保證獲利至少10%云云。被告見原告猶疑不定,更進一步提出得以借由原告戶頭開戶操作之方式,將原告所借被告之款項均匯入形式上原告之戶頭,藉以減少原告之疑慮。原告遂同意被告提議,於93年6月間開設外匯操作帳戶供被告使用,兩造約定爾後借款利息仍以每月3分計算,操盤獲利90%歸被告,10%歸原告,倘被告操盤失利,則依原告借款總額返還所有借款本金。嗣被告分別於93年9月9日、10月13日、94年1月5日及3月8日向原告借款各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3萬9350元)、美金1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0萬8860元)、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2萬0600元)、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0萬8900元),另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借款金額合計158萬0710元,此外,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簽立借據,保證將於同年5月15日前返還。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據、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即時通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