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3,
746元,但資產總價值僅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自用住宅借款而負債務,但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為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自承未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也未於同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此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與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互核無訛,足認債務人聲請清算並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為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顯與聲請清算之程式不合,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