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上開和平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迨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被害人甲○○,欲煞避已嫌不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擦傷、雙膝、右手肘、頭部撕裂傷4乘以4公分及右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