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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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部分,除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於受理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後,因誤以為係乙○○欲申辦門號,因而將含有0000000000屬財物之SIM卡交付予丙○○外;證據部分,除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民國95年2月24日彰一業(95)字第CG1J03033號函,及補充敘明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丙○○另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後並行使罪,及被告丙○○、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2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偽造之乙○○印章壹顆。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8日彰化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複寫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8日彰化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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