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證人 楊昌條 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草叢處,拾獲無主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鑑定認係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惟查無涉嫌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1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605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5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又證人楊昌條於前揭時、地拾獲無主改造手槍1枝等情,業據證人楊昌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發現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
8頁),是扣案改造手槍1支屬無主之違禁物,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