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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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03號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以「風扇軸套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嗣榮 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2日以(92)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220886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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