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前述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進入彰水路時,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彰水路上來往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顏面撕裂傷、上下顎骨骨折、顴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併第2、3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膝蓋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施以右膝上截肢手術,致受有一肢毀敗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於95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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