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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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九華宮後方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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