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59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設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及罰鍰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3800號復查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即已認定 陳火土 (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違章事實,經陳火土聲請復查,相對人遲至92年7月9日始作成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3800號復查決定,其間長達7年,使陳火土與債務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人於陳火土提起訴願期間未聲請執行,嗣陳火土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相對人不待聲請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旋於93年9月23日逕列聲請人等為義務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聲請人等之個人財產為執行,甚將不當積壓陳火土訴願案件時間,列為聲請人等之遲延時間,課徵遲延利息,相對人之行為顯違法律正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陳火土在提起訴願後死亡,仍留有甚多遺產,現正辦理遺產繼承,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非但不理會該復查決定之違法,甚而漠視聲請人等之行政救濟程序因相對人蓄意延滯,一再對聲請人等之個人財產實施執行程序,除查扣聲請人等銀行存款,甚揚言拘提、管收聲請人等。 陳火木 所積欠之本稅不過新台幣(下同)五千多萬元,而其遺產留有現值一億多之不動產,並經相對人在89年間為禁止處分在案,該案稅款並無難以獲償之疑慮,相對人率而聲請執行機關對聲請人等之個人財產執行,有違行政執行程序。相對人稱其之所以移送執行,乃因陳火土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然聲請人等亦遵其所囑具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不意相對人一方面以陳火土遺產稅未核定而擱置聲請人等之聲請,一方面請執行機關對聲請人等持續催繳,顯違公平正義。是執行機關一再查扣聲請人等存款,以拘提、管收聲請人等之執行方法,致使聲請人等銀行存款被封,商譽受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相對人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3800號復查決定之執行。縱鈞院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理由牽強,亦請斟酌聲請人等所述相對人之不當、違法行為,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維聲請人等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2年7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3800號復查決定(即被繼承人陳火土8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之執行。按上開課稅及罰鍰處分,係課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等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有何不當及違反正當法律原則或比例原則等節,乃渠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是否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的問題,尚難執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之依據。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